赵祥瑞 | 平台权力视角下网络平台规则的制定、执行与适用
2022-10-05 14: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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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学刊微观   作者:赵祥瑞



平台权力视角下
网络平台规则的制定、执行与适用


摘要:平台规则是网络平台为实现其内部治理的重要工具,在应对平台与日俱增的信息处理、内容监管与市场整治业务时,其运行逻辑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基于数字治理语境下国家实证法难以满足监管需要,平台制定规则进行自我赋权存在正当性基础。平台规则的执行,是回应平台治理对于时效性的要求,也有技术赋能、市场规范与竞争格局的现实考量。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应对线上纠纷存在争议入门与规范适用的困境,而“线上争议解决”机制拓宽了平台规则的适用空间,促进了平台规则的进化。

关键词:平台规则;平台权力;平台监管;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7-0049-07

平台规则主要指网络平台为实施平台治理而制定的一系列用户协议。作为网络世界“规范性文件”的平台规则,其制定和实施与代表国家权威并且强制实施的国家实证法虽然大相径庭,但两者共同构成了网络世界的法治规范。在“代码即法律”的时代语境与“模仿学习”的技术特征下,平台规则多多少少带有“法律”的意涵与特点。通过规则的设置与实施,有学者使用“准立法权”“准执法权”与“准司法权”来形容平台自我赋权的运行模式[1]。此类研究不仅将公法视角扩展进网络世界的私人权力分析,亦可借助相关概念观察平台规则与国家实证法之间的持久张力。

一、平台规则的制定

(一)对立法权的探讨

对于平台行使“准立法权”的说法,天然存在讨论的空间,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几乎无例外属于私人产权的私人部门,从性质上归属于民营企业的范畴,由私人部门“立法”无疑是对国家立法的挑战,对于平台“准立法权”的探讨需要重新回到“立法权”本身的思考,进而探索平台“准立法权”的权力来源。

1.国家对立法权的垄断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人类栖身于“国家”的政治组织之中,为了获取安全、自由与更加美好的生活,现代国家纷纷成立,因此人类也被称为“社会公众”,开始了一种全新的现代政治生活。“社会公众”具有浓郁的政治学色彩,以区别于传统视野下的“人”或“百姓”,意味着政治生活从单向度的管理控制关系向民主参与关系跨越。现代国家经由人民的授权,组建立法机关垄断立法分配正义,这种论述是现代政治理论的预设,从此人类从茹毛饮血、天命不堪的旧世界进入到生机盎然、天下大同的新世界。

国家对立法权的垄断需要设置立法机关承担立法使命。非联邦国家采取国家层面的民意代表机关作为唯一立法机关的立法模式,可被称为“一元立法模式”。诸如我国《宪法》将立法机关设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①,只有该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方可被称为“法律”,《宪法》将法律制定权唯一授予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即表示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狭义所指的“法律”,一般命名为“条例”“规定”“办法”等。联邦国家采取二元或者多元立法模式,联邦与其组成区域(州、邦、国)的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力,其组成区域的立法权不依赖于联邦宪法的授权,而是不言而喻的、固有的、保留的、非必要不得克减的立法权。

人民的认同是国家垄断立法权的合法性基础。宪法认为,人民应当被解释为国家的主人,去替代全知全能的“天命”与“上帝”,人民的意志通过集体话语体系的塑造,赋予政治以合法性。人民要求不能制定朝令夕改的法律,不能随意玩弄法律解释,也不能制定荒唐的、经不起推敲却又不容质疑的法律,立法应当满足公众参与、公正合理与权威的要求,国家垄断法律制定权,才能实现良法善治。

法律被解释为国家垄断的公共产品。法律的背后是国家集中体现的公共意志,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收集人民的讨论形成法案并审议,进行表决,当法案被决议通过时,便获得生命,成为法律,决议未被通过,则胎死腹中,这种略显生动的表述就是立法机关把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宗族法律、教会法律等其他社会规范被剥离掉国家实证法的属性,除非经由法定程序被认可为法律规范,其他民间规范不被国家承认其合法性,只能在各自领域发挥其作用,无法产生一般性的约束力与强制力。

2.平台规则对国家立法的模仿学习

平台规则作为平台公共生活的制度基础,是进入平台的入门条件。用户进入平台,必须勾选平台协议与规则,如不勾选,该平台的服务则恕不提供,换句话说,如果想要进入平台开展相应活动,必须接受平台规则的约束。

平台规则一经制定,效力遍及全体平台成员。平台规则对所有平台成员适用,用户不可选择,用户如果同意平台提供的用户协议与规则,默认该用户已经知晓全部规则,用户是否真正逐条翻阅,在所不问。用户同意平台规则的同时也几乎无例外同意了平台可以单方变更用户协议与规则。亦如国家立法,一经制定,所有公众只能接受,不能以不懂法来主张抗拒法律的实施,此之谓“不知法者亦有罪”。

平台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可容纳一定程度的公众参与。平台规则虽然由平台单方制定,但许多平台设置了规则制定的协商讨论机构②,收集用户意见,以资参考。但毕竟不同于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平台规则并未设置审议与表决程序,往往由平台内部机构拟定“草案”或“修改案”,经一段时间的公示之后收集反馈意见,形成“正式案”,随即付诸实施。平台行使“准立法权”相比国家立法程序往往简单直接,但对于商业效率的追求本身就难以兼顾民主程序与公平价值。

平台世界里国家实证法与平台规则两套规范体系并行而立,“平台立法”与国家立法相互映射。问题是,平台行使一定程度的“准立法权”是对国家立法权的跟随,抑或是僭越?民主世界里,程序的尊严与个体的价值是否成为平台戏弄的对象?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我们更深层次地认识平台时代的社会形态。

(二)平台“准立法权”的正当性

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此条款为平台运营者行使“准立法权”进行了相应的“认可”。但是,面对网络平台二十年飞速狂奔的产业实践,《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并非创设性规则,平台规则在《电子商务法》立法之前运作已久,而平台“准立法权”究竟从何而来?

1.平台“准立法权”的演进赋权

咨诸历史,可以更好地透视事物发展的原因。现代民法与公法都是适应工业时代的制度产物,以原子化的个体主义预设作为法哲学基础,以国家权威机关保证强制执行作为制度刚性的背书。当代社会驰骋在“信息高速公路”③上,社会交往不再依赖“肉身聚集”,适用于工业时代的现代法律难以想象1990年代以来的互联网革命,也未曾思考过社会发展的平台化趋势。平台由于聚集效应与资本倾注,需要成长为行业巨头,其发展显示出传统产业难以匹及的速度与效率,而法律的进化缓慢又谨慎,国家立法眺望产业发展,制度设计往往语焉不详,平台的资本驱动与法律的宽松环境形成了网络产业“蒙眼狂奔”的双重动因。由于线上与线下的环境迥然不同,线上急需制度建设,而国家立法难以及时跟进,平台掌握一定程度的“准立法权”是平台治理的客观需要。制定平台规则,正是在“法律留白”的数字经济场域填补权威真空,进行市场干预,即使并不存在国家立法的授权,平台“准立法权”依然具有独立价值。

2.平台“准立法权”的社会赋权

传统对于公共治理的主体框架可被切割为“公共部门(国家与政府)”“市场部门(商业企业)”与“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作为市场部门的平台在产权上归属于私人,并不同于公共部门,后者由于提供社会需要的绝大多数公共产品,将其权力行使用作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给付要求的供给,需要通过组织法与立法法将立法权力赋予给公共部门,使其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发布决定与命令的权力,而市场部门并不负载过多的公共职能,其关注市场甚于公益,制定规则往往并非为社会公众提供符合公共价值的制度产品,而是为了规范行动秩序,促成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平台规则的制定权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授权,而为私人权力所固有。

平台规则作为“平台立法”的表现形式,其背后所体现的是平台意志与生态治理的新商业秩序。不同于线下世界的旧秩序,线上世界的新秩序主要依赖平台运营者的调整,国家权威的干预明显弱于线下世界,平台运营者依靠其超乎监管部门的技术实力——即算法,取代互联网领域本应输入并实施的政治权力,成立“有组织的私人秩序”[2]。传统语境中,社会权力并不依赖于政治权力而独立运作,参考社团、公司、非政府组织等典型的社群组织形态,正如公司、社团章程以及劳动纪律、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等组织管理规范,平台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当然具有制定并发布平台活动管理规范的资格与能力,通过制定规则输出社会权力。平台“准立法权”便是经由社会赋权,以增强组织治理效能,提升市场竞争力。

二、平台规则的执行

(一)平台“准执法权”的理论证成

平台生态并非仅仅依靠参与成员的内在规范即可收获良好治理,必须存在作为外部规范的平台规则的执行。平台“准执法权”意味着平台实施违法打击与内容整饬,增加用户权利的保护力度。对于用户权利的保障并非仅仅因为保护个体权利而获得正当性,更因为产生社会交往、秩序维持与预期收益的合理预期而增加总体社会经济效益。对于平台“准执法权”的判断需要思考其经济合理性与其背后的制度绩效,亦不可忽视其合法性的解读。

1.经济性证成

首先,平台规则的执行对用户行为产生正面激励。商业活动依赖道德自律与诚信经营,但没有规则的执行与反馈,行为难以获得真正的外在约束,如果线上交往“无法可依”,用户的知识成果与市场推广将会被轻易模仿与掠夺,从而利润错配,违法者通过“食人而肥”,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平台规则的精准执行将违法侵权者的不当获利迅速剥离,从而及时止损,克制其不良动机与违法意图,收获守法用户的支持与信心。经过规则对市场的系统整饬,不法者将会被“漏斗系统”筛除,其劣质、不法的内容被抛弃,优质、合法的内容将得到系统的评级与推荐,获得公域流量倾注。用户的劳动成果被平台规则所保护,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对用户主体性发挥、商业交往与知识创作产生正面激励,平台市场继而欣欣向荣,社会财富得以积聚。

其次,平台规则的执行效率显著。传统线下执法高度依赖投诉、举报,案件需要人工受理并且程序冗长,耗费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往往由于公正期待而被忽视,但即便如此,我国执法机关事多人少的执法现状难以满足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违法封堵的需要。单个案件的执法不仅低效,而且执法资源投入严重不足,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水平也参差不齐。线上执法更依赖平台规则的执行,相比线下执法的程序繁累,平台规则执行精准且高效,案件处理及时,且不存在执法资源地区差异所带来的执法质量不均等问题。在用户侵权场景,用户只需在平台后台操作举报与投诉,平台的客服部门及时对接并展开违法打击;平台主动监管场景中,一经发现违法侵权现象,立刻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

2.合法性证成

首先,平台规则的执行切合自我规制的规范意涵。线上执法环境要求对于信息与技术的掌握,受制于信息获取与技术能力,仅由政府对线上进行执法不切实际,要求平台掌握“准执法权”,这与自我规制不谋而合。自我规制存在诸多优势,规制主体技术水平较高,面对同行压力有助于促成规制效果的竞争,不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可降低规制成本,因此自我规制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美国和欧盟的经验表明,自我规制可以成为有效的规制策略[3]。

其次,平台规则的执行仍然是对合同治理的规范遵循。在平台治理体系的建构过程中,平台以主导者的身份输出监管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放弃了市场部门的角色,成为公共部门的组成机构。平台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仍然以订立的用户协议及规则作为合意基础,规则的执行并非平台单方决断而丝毫不考虑用户之独立意志,规则实施过程中,其意涵的解释获得平台各方参与,平台治理各方主体的利益贯彻其中。规则执行其作为合同治理从未褪色,随之产生的行为约束与合同信守仍然是低成本实施平台治理的基本要素。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倾向认定平台规则的执行属于平台内部治理事项。在淘宝用户蔡振文诉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平台虽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但不属于公共服务企业或准公共服务企业,若用户不愿接受淘宝平台服务规则,可选择“用脚投票”,淘宝平台的规则合理与否应交由淘宝用户予以体验和评价,司法应对此给予足够的尊重,不应强行介入,否则,商事交易主体的私权利内容和处分意志将极大压缩,鼓励交易、尊重交易的司法导向亦将严重褪色④。

(二)平台“准执法权”的现实基础

平台“准执法权”作为新型权力,超出了传统法学理论的视野,其制度成因仅作规范分析并不能揭示平台“准执法权”的全部面貌。平台“准执法权”对现实的回应,需要将技术赋能、市场规范、竞争格局统筹考量。

1.算法技术使得平台规则的执行成为可能

平台内容数量庞大,规则执行如果采用人工处理,将由于成本高昂而难以为继,机器学习技术自动检索违法与侵权内容,使得平台规则的执行成为可能。平台所拥有的技术实力与强大高效的算法架构可以帮助平台监管机构准确识别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拦截违规内容。以短视频平台抖音为例,2020年,抖音安全中心共处罚违规账号1717.1万个,事先拦截违规视频内容超过2.64亿条⑤。如此庞大的违规处理不依赖算法技术与人工智能绝无可能,而巨量的数据监控需要功能极其强大的审查算法,平台之间对算法力量的比拼构成了关键的市场竞争要素,算法竞争之中,头部平台的技术优势明显,也正因如此,网络平台将自己归属于科技类企业,而非销售类企业。

2.规范市场秩序要求平台规则的积极执行

伴随平台经济交易体量的上升与社会影响力的增强,侵权与违法行为日益猖獗。平台规则如果无法得到准确且及时的执行,将导致对于市场的放任,而放任市场的无序不利于平台成长为超级企业,也会损失平台的商誉与用户的信任。任何商业组织如果想成长为行业的领导者,必须肩负起社会责任,规范商业行为,完善市场秩序。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例,用户的所有交易均受到平台的监控,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一言一行都在平台留有相关信息的记录与留存,违反平台规则的行为一经发生,就会遭受平台的风险提示甚至惩处。平台对用户的惩处措施从轻到重,轻则信用降低,重则停业整顿,最严重的措施是直接清退,进行封闭处理,终结其使用平台服务的权利。受益于平台规则低廉的运行成本以及惩处措施的严密与及时,有研究指出,线上平台交易的欺诈水平总体低于线下实体交易[4]。实践证明,平台规则的执行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成效显著。

3.平台竞争渐成寡头格局逼迫平台规则的执行

依据相关经济理论,平台经济所依托的“相关市场”存在“双边/多边市场”特征,部分平台所处的市场以垄断为最优解,市场格局逼迫平台必须成长为行业寡头,若无力问鼎,则生存都将陷入困境。为使得自己的商业成就基业长青,平台作为市场的运营者与管理者,必须推出内容完备且执行充分的规则体系,整肃市场秩序,从而吸引更多的商户与用户入驻平台,流量滚雪球的同时,边际成本随之降低。


三、网络平台规则的适用

(一)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对于适用平台规则的问题

在传统的多元纠纷解决框架中,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由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作为主导者,将高高在上的国家立法解释为贴近民情的生活语言,在社会交往中定分止争,为生产与生活提供确定性。但线上争议与传统争议存在诸多不同,由于传统争议解决机制难以适应线上纠纷的新情况,数量庞大的纠纷不会进入争议解决的过程,平台规则的适用空间严重受限,而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对于规范的适用和平台规则的解释难以把握,其应对线上争议需要做出调整与改变。

1.争议入门的问题

首先,人民调解无法适应陌生人场景。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政策为践行群众路线所创设的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调解机构生长于普通的劳动群众之中,可以更好地把握社情与民意,将群众的纠纷及时化解于基层,众多事实清楚、诉求简明、矛盾较小的纠纷无需进入国家司法机关的审理过程即可解决。但人民调解制度依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内嵌于自治团体之中,高度依赖对于纠纷化解者(团体权威)的信任,其结果的执行或由于自觉,或凭借群众监督,意图获得强制执行力只可诉诸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制度是典型的只能适用于熟人社会的机制设计。互联网之所以能够成为新型基础设施,在于其互联互通可以降低陌生人之间的交往成本,增加交易撮合与沟通协商的频率与成功率。互联网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全民上网,链接一切,线上争议几乎不可能存在熟人争议的可能性,人民调解制度不存在发挥其作用的空间。

其次,仲裁合意启动且成本高昂拒斥线上争议。民商事仲裁是专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产生是商事交易对纠纷解决追求效率与专业性的结果。仲裁机构互相竞争以通过口碑营销,仲裁规则注重客户秘密的保障,仲裁程序相较审判程序简单高效,并且仲裁员一般由行业内具有相当权威性的专业人士担任,由于上述仲裁的诸多优势,高端商事业务以及跨国贸易纠纷往往通过仲裁取得结果。但仲裁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其突出“愿赌服输”的设计意图存在极其特别的入门要求:仲裁受理根据当事人意定而非法定,仲裁启动必须存在证明当事人合意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线上争议并不存在仲裁合意,仲裁程序无法启动。即使仲裁可行,争议当事人衡量高额的仲裁费用,由于成本高昂,倾向于自认倒霉。

第三,审判程序繁琐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效率追求。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将民商事纠纷解决规范以程序法,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为纠纷裁判提供终局性结果。相比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司法审判的过程最为漫长,司法机关审理民商事案件,居中裁判。为保证兼听则明,审理过程不偏不倚,恪守程序公正,纠纷当事人需要承受繁重的程序诉累。线上争议中大量存在小额纠纷,由于诉讼程序繁琐,当事人往往不会寻求司法救济。另外,线上纠纷也着重表现为人格权侵权纠纷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爆款新闻在几小时之内便可达到几十万浏览量,因此上述两种侵权纠纷要求平台及时进行移除处理以降低损失,诉诸司法救济可能会错失止损良机。

综上可知,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应对线上争议门槛颇高,大量的争议不会进入争议解决过程,平台规则的适用空间狭窄。

2.规范适用的问题

首先,立法粗疏使得法律适用缺乏明确指引。如笔者在前面所指出的,规范线上空间的国家实证法由于立法时机不成熟,呈现出立法宽松的境况。此种立法宽松也可以被理解为立法粗疏,一方面为平台的发展提供规则缓和的竞技场,以培育超级平台;另一方面立法粗疏却也意味着案件审理缺乏法律渊源的参照与指引,容易导致线上争议的法律适用无法可依。纠纷当事人就法律的适用寻求司法机关的回答,但可能遭遇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其次,平台规则的解释缺少专业思考。由于法律适用存在困境,司法机关对于平台规则的解释成为案件审理的论证依据。平台规则作为合同的表现形式,其成立与效力归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条款与行文由平台提供,其意思解释往往有赖于平台阐释,体现平台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对于平台规则的内容并不熟悉。另外,由于前述审判程序复杂,门槛较高,进入司法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较少,大量案件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也使得司法机关对平台规则的解释由于没有得到充分研究而缺乏专业性。司法机关如果对平台规则施加不当干预,将降低平台自治空间,亦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不利于纠纷解决的化解。

(二)平台“准司法权”的行使对线上争议的有效应对

平台“准司法权”的行使,即平台规则的适用,是平台受理用户争议,采取协商、调解、裁决等多种方式,将平台规则适用于用户纠纷,以解决用户争议的过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伴随电子商务的兴起,开始出现了“线上争议解决”(Online Disputes Resolution,简称ODR)机制的实践与探讨,市场庞大、交易聚集的网络平台纷纷构建了涉及线上投诉、第三方争议解决在内的“平台争议解决”机制,设置专门的客服部门受理用户争议,就纠纷进行处理。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从属于ODR范畴,作为全新的法律现象,线上争议解决机制从无到有,或来自于模仿线下世界的争议解决机制,或由于线上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互相竞争、试错而产生[5],为线上争议解决提供了超越传统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也为平台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制度依托。

1.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便利线上争议解决

首先,平台争议解决机制费用低廉,降低纠纷化解的门槛。传统争议解决由于地域管辖,往往需要当事人支出高额的交通费用与食宿费用,再加上诉讼、仲裁费用高昂,争议当事人获得的胜诉利益扣除争议成本之后可能所剩无几。因此纠纷进入仲裁与司法审判的门槛偏高,不利于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开展远程操作,免除了纠纷当事人舟车劳顿之苦,并且“零价”实施,大幅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与纠纷化解门槛,数量庞大的纠纷能够进入解决程序。

其次,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程序简单迅速,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效率要求。传统争议解决程序,尤其审判程序严谨细致,但面对线上争议对于时效性与效率的要求难以兼顾。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实现全天候服务,技术储备足够的平台甚至可以进行客户定制服务,程序难题大大消解。

最后,信息通信技术的应用提高了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的效率。这类技术具有自动化操作功能,可以进行电子档文管理与信息检索,争议解决过程简单高效[6]。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通信技术跨域时空,降低纠分解决参与的难度。

2.平台规则的适用即多元规范的适用

首先,线上争议解决涉及多元规范。线上争议所集中呈现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人格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平台服务协议与规则纠纷,这两类纠纷类型往往并不仅仅涉及对于单一规范的适用。尽管如前所述,法律的适用存在立法粗疏,但在业已完善的领域仍可发挥其定分止争的裁判作用。平台规则可以作为处理线上争议的直接依据,相较法律,平台规则规定更为细致而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适用性,便于争议解决机构的规范查找与论证。除此之外,线上的民事习惯更可以发挥其“习惯法”的功能,给线上争议提供规范指引。

其次,平台规则的适用具有开放性。制定法、平台规则与相应民事习惯并不是割裂的存在,考虑完备的平台规则往往将制定法的相关要求、民事习惯纳入其中,平台争议解决对于多元规范的寻找与适用往往在平台规则中即可发现全部的规范依据,这意味着争议解决机构对于平台规则的适用即多元规范的适用。

3.平台规则的适用对平台规则形成正向反馈

首先,平台规则的适用强化平台规则的遵守。对平台规则的反复争议与解释,明晰平台规则的条款意涵,将具有多重解释的词句统一其适用,有助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加深对于平台规则的理解与遵守。此外,平台规则普遍规定的事项通过长期适用,获得争议各方的认同,将逐渐升级为行业习惯,成为习惯法,进而得到用户的普遍遵守。

其次,平台规则的适用促进平台规则的完善。平台通过自身信息获取、利用成本低廉的优势以及技术架构,营造比线下更加优良的规范适用环境[7]。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反复博弈,在将平台规则的涵义厘清的同时,也会让一些不确切或者缺乏适用性的平台规则获得更加具体的信息,有助于平台修改、完善规则。平台规则经由平台争议解决机制收集用户的意见与相关的信息,增强规则的确定性。

四、结语

平台规则的发展依赖于丰富的工具、样本与实践,而平台诞生至今,其时间维度略显短暂,平台治理必将是漫长而细致入微的。在平台治理语境下,传统国家实证法的干预存在力所不及的态势,而平台权力得以塑造并通过平台规则对庞大的内容生态进行有效管控与市场整饬,呈现出不同于线下语境的高效、多元与应变,平台规则从而成为平台治理的有效抓手。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对网络平台监管能力的缺失,逐渐让监管机关采取其他方式容纳政府意志。国家实证法对于平台治理的干预,逐渐演化出“监管嵌入”的特殊模式,通过将监管机关的监管要求内嵌于平台规则之中,通过平台规则的实施进而实现监管的“外包”。对此,我们不应过分期待。对于平台监管而言,政府不能缺位,但也应对平台私人产权性质给予充分的尊重,如何探究监管机关与平台经营主体的合作治理,为平台治理创设更多的可能性,将是一个更有分量的话题。

注释:

①《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②如淘宝平台为收集用户对淘宝规则的意见反馈,设置了“规则众议院”。

③“信息高速公路”的正式名称是“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NII)”。该名称来自美国,是现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主体。1992年,美国总统候选人克林顿提出将建设“信息高速公路”作为振兴美国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该方案于1993年成为美国政府的建设计划。紧随其后,日本、加拿大和欧洲等工业发达国家相继将“信息高速公路”纳入政府规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并不是指交通公路,而是指高速计算机通信网络及其相关系统。“信息高速公路”就是将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市场企业、家家户户的计算机相互连接,提升信息处理的效率,从而降低社会交往成本,最大限度实现信息共享。

④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872号蔡振文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⑤参见《2020抖音安全年度报告》。

参考文献:

[1]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J].法学研究,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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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薇.互联网争议解决的制度分析 两种路径及其社会嵌入问题[J].中外法学,2014(4).

[6]范筱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电子商务消费者纠纷解决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12(4).

[7]戴昕,申欣旺.规范如何“落地”——法律实施的未来与互联网平台治理的现实[J].中国法律评论,2016(4).

作者简介:赵祥瑞(1995—),男,汉族,山东烟台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本文原载于《西部学刊》2022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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